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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倍工资劳动争议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7-12 10:38)     点击:400

保定律师承办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倍工资劳动争议案

 

1.案情简介:这是一起典型的劳动合同争议案件,案件涉及到依法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补缴自社会保险或支付未缴保险应支付的赔偿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双倍工资。

2.相关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电话:*******

申请事项:

3.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4.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112月至20124月工资75000元。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09月至201111月的社会保险或向申请人支付未缴保险应支付的赔偿金   元。

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

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533元。

事实与理由:

20105月,被申请人面向全国公开招聘几个部门的副经理,申请人应聘了其中的投融资管理部副经理。并分别通过了该公司于201068A29日在B举行的笔试与面试,于2010713收到了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寄发的《录用通知书》,当时被申请人承诺的工资为20000/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201091前报到,告知申请人要有2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每月工资8,000元,岗位变为经理助理并要求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寄回。考虑到其已答应的聘用期的职位及工资水平基本满意,申请人签署了这份《录用通知书》。2个月试用期结束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作表现基本满意,同意正式聘用,但迟迟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仍按试用期工资每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经多次催问,4个月后被申请人提高工资按照15000/月发放。20119月,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竟单方要求申请人离职,经过2个月的协商后仍没有结果。被申请人从201111月不再安排申请人工作内容,至20124月,被申请人一直没有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综上,被申请人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为申请人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提起仲裁,请依法裁决!

此致

保定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12423

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保劳人仲案[****]**

申 请 人:李某,男,汉族,********日出生,住

,身份证号码  ******************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 人:某集团公司

      : 某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庄某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 :工资、赔偿金、社会保险争议

申请人李某于2012 年7 月2 日向本委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申请人2011年l2 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105000 元;3.补缴自2010 年9 月至2012 年6 月的社会保险或向申请人支付末缴保险应支付的赔偿金102630 元;4.支付末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 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14044.5 元。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安志明、要鸿志和被申请人某集团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诉称:2010 年5 月被申请人面向全国招聘投融资管理部门经理,2010年7月收到《录用通知》,当时承诺月工资20000 元,2010年9月1  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职务变为经理助理,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薪8000元。试用期结束后,被申请人同意正式聘用,但迟迟末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仍按月工资8OOO元发放,4个月后工资提高到15000 元 。2011年9月,被申请人无理由单方降低申请人工资,协商未果,2011年被申请人不再安排申请人工作,至2012年6 月,被申请人一直末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请贵委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辩称:申请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末认定劳动关系前应中止审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9 月30日因试用不合格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9月30日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支付了报酬,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社会保险属社保行政部门事,不属于仲裁范围;经济补偿金无义务支付,如支付也最多一个月。

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于2010 年9月1 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职务为经埋助埋,试用期工资8000元。2010年9月30日,因试用不合格,双万签字确认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解除了劳动合同。2010年9月30日后,被申请人以零发工资方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15000 元。2011年3月3 日被申请人领导孙某批示申请人参加世贸组织研究会;2011年3

月16 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申请人出具授权书;2011午8 月4 日被申请人发布组织成立工作小组通知,申请人为其成员。2011年12 月l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管理人员吴某办理工作交接,交接单说明申请人2010年9月I日至2011年11月15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11年11月15 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15 日之间末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

此期间末为申请人办埋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

证明。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辩论、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李某于2010 年9月1 日招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 年9 月30 日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2011年12 月15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部门领导吴某办理了工作交接,签署了交接说明,其交接说明记载,申请人于2010 年9 月I日至2011年11月15 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虽对交接说明提出对吴某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因被申请人原因无法进行鉴定,交接说明应认为是真实的,且在此期间,被申请人领导孙某批示申请人参加会议、法定代表人钱某授权申请人处理业务,被申请人发文组建工作小组,申请人是小组成员,其发文加盖了被申请人印章,被申请人并无证据否定签字、印章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主张的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认可申请人提交的月零发工资单,申请人提交的交接说明、被申请人领导签字、授权、工作小组通知、零发工资单足以认定申请人自2010年9月30 日至2011年11月15 日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己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委对申请人申请由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165000 元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在2011年12 月15 日交接说明申中己证实其在2011年11月15 日己离开被申请人处,2011年12 月至2012 年6 月并未给被申请人提供工作,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105000 元工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在2011年12 月15 日的交接说明中表述的意思为自行离开被申请人处,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4044. 5 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呻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并未将档案关系转移到被申请人处,致使被申请人无法为其办埋社保交纳手续,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或支付赔偿金102630 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在2011年11月15 日离开被申请人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己解除,但被申请人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由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本委依法进行了调解,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申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七条、第十条一、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

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 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服本裁决,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 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胡某某

                                       某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   刘某  

律师点评: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非常明确,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现象。即使是本案中的上市公司也不可避免。看来,劳动者的维权道路仍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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