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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案件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4-10 05:06)     点击:404

   保定律师承办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由于王某家庭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原本幸福完整的家庭最终破裂,王某与于某的离婚诉讼,经历一审二审最终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男,汉族,xxxx日出生,现住xxx,身份证号码:

    被告于某,女,汉族,xxx月x日出生,现住xx,身份证号码:

    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王大某、王小某二人双方各抚养一人,

抚养费备自负担。

    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xxx月16日婚生女王大某出生,xx年6月7日婚生女王小某出生。婚前双方接触甚少,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而争吵。2010午9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双方随分居至今。2010年10月17日原告向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以(2010)新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己无和好之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新民初字第xx

    原告王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族,住xxx 。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1971年3 月25 日出生,汉族,住x号。身份证号xxx。

    原告王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院2011年8 月2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 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 年1 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二女,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为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2010年10月曾起诉离婚,2011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每人抚养一个,并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为原告家庭重男轻女传统思想作怪。如果原告坚揍离婚,被告也同意,但是两个孩子都应归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抚养费351000保定市花周街2 号楼2单604然写的是原告的名字,实际情况是为了孩子出生不落在原告高阳农村,被告的哥哥于连出资为被告胸买的,房屋应阳被告及孩子。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摩托车都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1250元。自2008年至今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4500 元,被告要求分得一半即81000 元,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1999 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 年1月26 即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6 日生一女王大某,2007年6月7日生一女王小某,二女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分居至今。2010年10月29 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块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不能相互原谅,仍然分居至今。现原告又诉至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未能成立。原告2000年1月13日经保定市新市区公证处(2000)保新证民字第 15 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勾静洁位于保定市某街2 号楼2 单元604 室房屋一套,该房2004年6月14 日取得所有权证书。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前财产还有摩托车一辆,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均认同摩托车现价值500元,该车现在原告处。被告有婚前财产康佳彩电-台,现在被告住处存放。婚后财产有:容声冰箱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含组合柜一套、沙发两个、茶几一个) 上述财产价值 1000 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价值。以上财产容声冰箱-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在被告住处,家具在保定市某街2号楼2单元604室内存。庭审中,被告提交2000年5月15日中国电信电话安装登记卡一份、协议书一份,登记显示2000 年5月15 日于连在某街2号楼2单元604室,中国电信安装电话协议书与登记卡的内容基一致。被告主张原告开半挂车每月收入4500-5000院,并提供2010年34日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因腰间盘突出,已经被老板辞退,现在在家务农。被告还提供原告签名的承诺书两份第一份内容“若离婚,第个孩子王大某和第二个孩子跟妈妈于某某一起生活某某”另一份内容是“ 在离婚后,保定市某街2号楼2 单元604 楼房一套归于某某和孩子所有,王某某出抚养费。(下面一行是) 今欠田某六十万元整。王某某”,被告解释内容由其书写、写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让生二胎,原告先在空白纸上签名,如果被告生了二胎被告可以随意填充内容。原告对内容及签名均予否认。因原告否认其签名,被告提出申请鉴定,但是被告在本院规定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被告还提供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开户申请书一份,2009 年8 月2 日王某某个人存款金额4000 元凭证张,2009 年12 月31 日王某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其账户余额14012. 23 元,被告以此证明双方有存款。原告主张银行由被告掌握,自己并不知道有多少钱。被告还提供转账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己经将钱转走,但是该清单内容模糊不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新市区档案馆婚姻证明信一份、院(2010)新民初字第xx 号判书、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书某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存款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承诺书两份、中国网通专用发票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应予维系,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不能继续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不能继续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 原、被告婚生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同时又不加生活负担,因双方有两个子女,以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因子女尚未独立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同时双方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探视权。关于保定市某街2号楼2单元604室原、被告争议较大,原告已经出示保定市新市区公证处(2000)保新证敏字第15号公证书证明,此房是原告2000年1月13 日购买,原,被告结婚是2000 年1月26 日,虽然房屋是2004年6 14 日取得产权证书,但是产权证书只能作为产权凭证,被没有证证明系被告或其出资,此房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提供的2000 年5月15日中国电信电话安装登记卡、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的哥哥于连在保定市某街2号楼2 单元604室安装电话,不能证明该房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供的两份承诺书,原告否认其签名,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对此协议所涉及的内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供了原告2009 年12月31 日账户余额14012.23 元,原告只是口头说明该储蓄卡由被告保存,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款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婚后财产应折价归原告,自己分得现金,因原告不同意,可就实物分割,并以双方认可的价值为准。被告主张自2008 年至今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4500 元,被告要求分得一半及81000 元,因被告除原告2009 年12 月31 日账户余额14012, 23元外的存款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存款或其他有价证券,因而被告主张分得81000元,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大某自2012年3月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王小某自2012年3月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双方自理。原被告均有探视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日,探视时,另一方予以协助。

    三、位于保定市某街2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为原告婚前人财产归原告某某,康佳彩电一台为被告婚前个人

财产归被告于某某。

婚后财产原告分得摩托车一辆(500元)、容声冰箱一台,存款 7000元,被告分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存款 7012元。以上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清。被告分得701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原告向被告支付。

    案件受费200元,原、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级人民法院。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于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上诉人:王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是错误的。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以后上诉人一直精心的照料家庭,孩子出生以后全部的心思都扑在家庭的生活和孩子的教育上。直到现在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习成绩优秀。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一直对二人婚后生的全是女孩耿耿于怀,因此对家庭生活盖上阴影。上诉人认为两个孩子现在尚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来保证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被上诉人重男轻女的思想应该被纠正,一审法院不能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的判决二人离婚,使得本来可以完整幸福的家庭破裂。并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本质不坏,愿意继续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抚养孩子,保证家庭的完整、幸福。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亦同意离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一直不同意离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王大某、王小某应当由上诉人抚养;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签订两份承诺书,即被上诉人承诺若二人离婚,两个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保定市某街x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归上诉人及两个孩子所有。该承诺书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也就是被上诉人对二人离婚时孩子的抚养关系及房屋的分割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该意思表示亦表示同意,因此该承诺书在二人离婚时应当生效并实行。

    同时,上诉人的两个女儿从出生就一直由上诉人亲自抚养,两姐妹相处融合,如果像一审判决的由双方各抚养一人,就势必造成两人分离,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不良的影响。上诉人在城里生活,被告是司机,长期在外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且两个孩子和被上诉人接触较少,感情淡漠,孩子根本不想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

    保定市某街2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应当归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

     对于该房屋,虽然被上诉人出示了公证书,证明有购房协议,但没有证明是否真正履行了该购房协议,即是否给付了房款和交付了房屋。仅在13天后双方登记结婚。在2004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和房主勾静洁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为现金付款。同时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该《房产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是婚后双方购买的房产。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该重要的证据只字未提,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规定,“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即使该房产无法查证是婚前还是婚后的财产,应当按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对于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签字的承诺书两份,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在上诉人等待缴纳费用的时候,法院的判决书却作出来了,并称“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由此对该承诺书置之不理。但是事实却是,法院并没有依照其职责告知上诉人何时缴纳鉴定费用,缴纳多少费用。试想该两份鉴定书关系到上诉人及两个孩子的切身利益,上诉人怎会在明知缴纳多少费用的情况下,故意不交。在如此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草率的将两份承诺书予以否认,不仅剥夺了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保民二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xxx日出生,汉族,

无业,住xxx

    委托代理人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男,xxxx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系王某之母),xxxx 日出生,汉

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董,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离婚纠纷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人民法院(20I1)新民初学第xx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鸿志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致。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曾于2010年l0月29 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于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被上诉人王某再次起诉与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未果,应认定及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有两个女儿,原审认为以每人抚养一个女儿为宜,同时又不加重其任何一方的生活负担,名-自承担自已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双方作为孩子的父母均将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某某要求同时抚养两个女儿的理据不足,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房屋,虽然该房屋产权证是在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后取得,但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保定市新市区公证处 2000)保新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证明此房是在双方婚前购买,上诉人于某某主张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其或其兄出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为被上诉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于某某提交的两份承诺书,被上诉人王某否认本人签名,上诉人于某某在2011年l017 日-审庭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当庭告知于某某在7日内交纳鉴定费,如不按时交,视为放弃申请。于某某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原审判决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I月13日,故原审法院以于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为由,对承诺书所涉及的内容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某某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没有事实据,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于某某提出的2009年8月2 日王某个入存款4000元,于某某提交了银行凭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审申辩称因该存款时间久记不清楚了,但未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于某某主张对该4000存款,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己结婚多生,且生育了两个女儿,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被上诉人王某应适当给予诉人于某某50000元经济补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大某自2012年3月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王小某自2012年明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双方自理。原、被告均由探视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日,探视时,另一方予以协;三、位于定市某街x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王某,康佳彩电台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于某某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学第12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婚后财产原告分得摩托车一辆(500元)、容声冰箱一台,存款7000元,被告分得心天鹅洗农机一台、家俱一套,存款7000元。以上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清。被告分得701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为:婚后财产被上诉人王某分得摩托车一辆(500元)、容声冰箱-台,存款9000元;诉人于某某分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家俱一套,存款9012元。以上财产上诉人于某某分得的存款9012元,被上诉人王某于才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于某某,其他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上诉人王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于小静50000元经济补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均担。

判决为终审判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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