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承办无交强险交通事故赔偿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4-10 04:58) 点击:340 |
保定律师承办无交强险交通事故赔偿案 案情简介:沈某驾驶闫某所有的冀Fxx729 号轻型货车沿莲池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文军中医院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赵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本案经公安局交警支队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闫某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赵某某起诉于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律师努力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741. 67 元。 相关法律文书: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x号 原告赵某某,女,200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东马池东顺家园xx号。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赵某某之母),女,1974年9月4日 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要红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81年1月18 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多祥胡同xx室。 委托代理人何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68年3月13 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 户,住保定市环城西路平房xx号。 赵某某与沈某、闫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要红志、张娇,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 年11月20 日12 时05 分许,被告沈 某驾驶轻型货车沿莲池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文军中医 院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 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沈建 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某驾驶的轻型货车为被告闫 卫东所有,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 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4. 67 元、护理费l334元、伙食 补助费550 元、交通费200 元、精神损失费3000 元,共计15408. 67元,被告闫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损失数额应予以核对,对合法合理 部分予以认可,另外,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沈某未经我允许开车而发生车祸, 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 日12 时05分许,被告沈某 驾驶冀Fxx729 号轻型货车沿莲池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 文军中医院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赵某某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被送至保定市骨科医院以及保定市第 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1 天,支出医疗费10324. 67 元。 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背部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冀 F9C729 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闫某。被告沈某受雇于被告 闫某任驾驶教练。冀Fxx729 号轻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 故强制保险。 被告闫某主张:1、肇事车辆与其所有的冀Fxx729 号轻型 货车并非同一辆车辆。2、冀Fxx729 号轻型货车为驾驶教学用车,被告沈某未经其允许擅自将车辆开出发生车祸,其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被告闫某提供照片4 张以及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原告赵某某以及被告沈某认为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被告闫某所证明的事实;电话录音属于偷录,属于来源不合法,故均不予认可。 二被告对原告赵某某的主张:1、护理费1334 元所提供的杨 某、赵某的工资表有异仪,认为应由单位财务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并且护理人员应为一人;2、交通费200元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0张有异仪,认为票据号码相连、费用过高,不予认可;3、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认为不应文付。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述 为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沈某重大过错,致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由于冀Fxx729 号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致使原告赵某某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获得赔偿,故被告闫某作 为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被告沈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某主张:肇事车辆与其所有的冀Fxx729 号轻型货车并非同一辆车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未经其允许擅自将车辆开出发生车祸,被告沈某予以否认,被告闫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支出医疗费计10324.67 元,本 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 元, 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334 元,二被告抗辩工资表应 由单位财务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计算二人护理费,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故其护理费应应计算一人,原告赵某某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67 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的各赔偿款项合计11741.67元,应由被告闫某赔偿,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324. 6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 元、护理费667 元、 交通费200 元,合计11741. 67 元;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被告沈某承担连 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解析: 对于交通事故不管是其处理程序还是赔偿依据,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当事人不必慌乱。如果事故轻微、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异议,其双方可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避免将来再次为事故出现纠纷,在该种情况下最好是报交警确定双方的责任。如果出现类似本案情况,首要条件就是要报警,交警勘察现场后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以后赔偿的重要依据。并且如本案法律文书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造成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赔偿数额计算法律都有严格的要求。所以不论是肇事方(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要求赔偿)还是受害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相应的赔偿,最重要的是及时、全面的收集法律需要的相关赔偿依据(证据),以免错过时机、遗漏赔偿事项。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9号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定律师要鸿志法律咨询电话:13831293930 个人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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