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承办以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盗窃罪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7-26 05:07) 点击:414 |
基本案情: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光军2006年7月1日凌晨1时许,在保定市南二环兴顺达货运公司宿舍盗窃李x现金人民币130元,盗窃郭龙庆现金人民币675元,CECT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63元)。我作为王光军的辩护人参加了诉讼。 法律文书: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保南检刑诉[2006贝37号 被告人王x,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阳城县XXX村。2006年7月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06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9月8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x在保定市南二环兴顺达货运公司宿舍盗窃李某现金人民币130元,盗窃郭某现金人民币675元,CECT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人李某、郭某、马某的证言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x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王x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王x,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王x的行为应以自首论。王x在犯罪后,在石家庄被铁路警察盘问时,便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当时,石家庄的铁路警察并不知道王x的犯罪,只是对王x的可疑性进行盘问。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综合本案事实,对王光军应以自首论,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王x属于初犯,且在犯罪后坦白悔罪,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王x的犯罪赃物已经全部退回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王光军犯盗窃罪的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予以公正的裁判。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 律师 ? 2006年10月13日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南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阳城县XXX村。因本案于200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红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刑诉(2006)1 37号起诉书指拄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2006年7月1日凌晨l时许,在保定市南二环兴顺达货运公司宿舍盗窃车主李某现金人民币130元,盗窃郭某现金人民币675元,CECT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郭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系初犯、第一次被讯问时就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被盗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望法庭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现,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所盗物品全部发还失主的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个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日起至2006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律师点评:被告人王x是山西人,他犯罪后被关押于保定。他的亲属通过互联网上找到了我,聘请我做他的辩护人。我们在网上办理了相关的委托手续。这是我在做网络律师的一起典型案件。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