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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定市南市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保南检刑诉[2006]187号 被告人张x,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XXX村。199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6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贰年,2006年8月2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8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杰子”(在逃)、“杰子”的朋友(在逃)跳墙进入李x租住的院内,对李x及其妻子王x进行殴打后,使用暴力抢劫李x家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29寸创维彩电一台、高合王DVD机一台、小音响一个,共价值人民币58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x的供述,被害人李x、王x的陈述,XXX的证言,鉴定结论,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使用暴力抢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辩 护 词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张x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张贵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入户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刑法第263条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落实私人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否则,不会把“入户抢劫”和进入其他地方的抢劫,专门做出有所区别的规定给以明确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解释为:“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该解释要求入户抢劫的法律适用必须达到三个条件:1、进入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抢劫而进入,而不是为了其他的目的而进入;2、进入的地方,必须是他人生活的住所,而不是经营场所,生产场所,娱乐场所,服务场所等地方;3、进入的生活场所,相对隔离。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则不属于法律意义的“入户抢劫”的犯罪。 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是,被告张x所去的东小庄的房屋,是张x租的并交纳的房租。该房屋是原先张x和李x合伙做生意的地点。现在房屋内还留有他们做生意的大锅和石棉瓦、木杆等物品。张x和李x曾经合伙做生意,这点李x也承认。此次张x去找李x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合伙的欠款。两人合伙做生意期间,李x欠张x四千多元钱。有证人XXX的证言为证。在XXX的证词中,提到他问李x是不是欠他(张x)的钱。李回答是但欠不了那么多。常x成证明“小三”(李x)说不欠小玉(张x)那么多钱。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x和李x之间的经济纠纷时存在的,只不过数额没有具体的认定。再有,当时张x把东西拿走是为了做抵押,李x把钱还给他,张x就把东西还给李x。在李x的妻子所写的抵押条中能证明。事发的当天下午,张x就给李海东的邻居x打电话,让他到张x的家里把李x的车开走。证人XXX可以作证证明。在王x的证词中,证明第二天,他(张x)让我给“三儿”(李x)送回车去 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是入户抢劫是不准确的。张x所进入的房屋不是李x自己独有的。张x去找李x的主观目的是索要欠款。张x把东西拿走是为了做抵押。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指控被告人张x是入户抢劫是不对的。 二、2006年8月17日下午,张x主动到南郊派出所自首,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交待,态度良好。今天法庭调查,张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供认不讳。8月19日他让刘x把车交到了派出所。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对于被告人张x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罪。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被告予以公正的裁判。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 律师? 2006年12月12日
(三)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南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荷泽市XXX村。199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6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要红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刑诉(200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财及辩护人要红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杰子”(在逃)等人跳墙进入李海东租住的院内,对李海东及其妻子王勤进行殴打后,使用暴力抢劫李x家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29寸创维彩电一台、高合王DVD一台、小音响一个,共价值人民币5811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x、王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张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辩护人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是入户抢劫是不准确的,张x所进入的房屋不是李x自己独有的,张x去找李x的主观目的是索要欠款,把东西拿走是为了做抵押,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指控被告人张x是入户抢劫是不对的。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李x李x)合伙做生意产生纠纷。2006年8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杰子”(在逃)、杰子的朋友(在逃)跳墙进入李x租住的房内,对李x其妻子王x进行殴打,迫使李x给张x打了欠条,李x借机逃走后,张x即让王x打一欠条“今欠刘x4000元,现让他把车、电视机开走等款付清在把车、电视机要回”,后张x等人将李x家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29寸创维彩电一台、高合王DVD机一台、小音响一个(共价值人民币5811元)拉走。8月19日被告张x让XXX把拉走李x家的物品送至派出所后发还李x。被告人张x8月2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x、王x证实被张贵财等人殴打,迫使其打欠条及拉走电视机、面包车等物品,并证实05年底与张x合伙做生意互不欠帐。证人XXX证张x到李x家要钱并殴打李x,证实其问李x“你是不是欠他钱”,李x说“是,但欠不了那么多”。证人XXX证实的事实同XXX证实的相同。证人XXX证8月19日张x让其把拉走李x家的东西送到派出所的事实;证人XXX证8月23日陪张x到派出所自首,听张x说李x欠他的钱。证人XXX证张x和李x做生意,李x没投资,也没挣钱,张x赔了三、四千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记载扣押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有李x、王x打的欠条。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情况。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李x的伤属轻微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x受处罚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因经济纠纷强行拿走被害人财物做抵押,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x纠集他人跳墙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张x有犯罪前科,本应严惩,但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及笔录证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认识,鉴于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张x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