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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办理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7-25 09:45)     点击:365
案情简介:
黄某、福某夫妇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行驶过程中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司机南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福某受伤、车辆受损。经 河北省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福某和黄某无责任。本案经公安局交警支队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起诉于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律师努力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福某医疗费及2000元外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000元,维护了福某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福某,男,1967年4月4日生人,汉族,住xxxx。
    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地址xxxx。法定代表人:       。职务:       。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和车辆损失等,共计18292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13日06时20分,由被告的司机南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津F-77767解放重型货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菜村路118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福某驾驶的河北F-U6938时风三轮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福某受伤,乘员黄某受伤。
河北省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福某和黄某无责任。
原告于2007年5月13日住院至2007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09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1635元,住院护理费4954元,原告车辆损失4700元,共计18292元。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综合上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福某
                        2008年3月17日
原告福某提供证据目录
   
   一、河北省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津F-77767解放重型货车司机南某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福某和黄某无责任 。
  二、原告福某的户口簿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三、被告津F-77767解放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和司机南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津F-77767解放重型货车的所有人。
  四、福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福某的受伤病情和住院时间。
  五、PDAA200612022102005859和23000006703510600305保单传真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六、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鉴定费、施救停车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700元。
 
                               证据提供人:福某
 
原告福某损失计算明细
   原告于2007年5月13日住院至2007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09天。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109天×17975元/365=5368元,(受诉法院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9天=1635元,
三、营养费1635元(同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住院护理费16590元/365×109天=4954元。
五、原告车辆损失4700元(验损单)。
     共计18292元。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塘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福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旗,无职业,住xxxx。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男,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xxxx。
    委托代理人: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了原告福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7午5月13日6时20 分,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南某驾驶解放重型货车(津A77767)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菜村路118公里+6o0 米处时,与福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河北F-U6938) 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南某负事敌的全部责任;福某无责任。津A77767号解放重型货车挂靠于天津市翔安土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就诊,住院109天,期间一人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368元、医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1635元、护理费4954元、车辆损失费4700元,共计182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自愿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2000元外,再于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福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000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福某负担(已交纳);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二00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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